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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俊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旻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115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之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簡字卷第39-40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以所謂「自白」,係對自己犯該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即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能認已就犯罪為自白,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即,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否認具有犯意,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有所認識或預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帳戶涉犯洗錢,坦承犯罪等語(見偵36942號卷第34頁),可認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乙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然其餘4名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部分無從調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此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3頁),仍應認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所犯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1所示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陳杰瑞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
                   115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9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𦰡拔門市,將其使用之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A07 A07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7 郵局帳戶   未成年女周○罄(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罄 郵局帳戶   未成年子兵○和(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兵○和 郵局帳戶   母周辰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A02 於114年9月2日13時52分許,向A02佯稱:賣場未實名認證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4日15時許 9萬9986元 兵○和郵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109號 2 A03 於114年9月14日某時,向A03佯稱:購物實名認證云云,致A03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4日15時35分許 4萬9985元 A07郵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109號    114年9月14日15時55分許 9985元 A07郵局帳戶  3 A04 於114年9月14日15時8分許,向A04佯稱:購物實名認證云云,致A04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4日16時7分許 4萬123元 A07郵局帳戶 115年度偵字第6109號 4 A05 於114年9月14日15時許,向A05佯稱:賣場核對扣款信用卡云云,致A05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 2萬9930元 周○罄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    114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周○罄郵局帳戶     114年9月14日16時57分許 2萬8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周○罄郵局帳戶  5 A06 於114年9月14日某時,向A06佯稱:購物實名認證云云,致A06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4日17時20分許 1萬2050元 周○罄郵局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6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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