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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1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泓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114年3月20日前某日」,更正為「114年3月19日」。附件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匯入帳戶欄,分別增加「114年3月20日23時10分許」、「1萬2,000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證據增列「被告陳泓璋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鄭中翔、劉育昌、莊竣翔、張宗仁、陳怡君、羅竫晴、邱慶輝、被害人洪誌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二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7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7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二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10號
  被   告 陳泓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璋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
    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中翔、劉育昌、莊竣翔、張宗仁、陳怡君、羅竫晴、
    邱慶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2個帳戶為被告陳泓璋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中翔、劉育昌、莊竣翔、張宗仁、陳怡君、羅竫晴、邱慶輝及被害人洪誌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中翔、劉育昌、莊竣翔、張宗仁、陳怡君、羅竫晴、邱慶輝及被害人洪誌謙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2個
    帳戶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何時何處遺失的,因為這2個帳
    戶的提款卡被我前妻拿走,所以我去補辦提款卡,我是把2
    張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都放在身上的口袋右
    邊,提款卡跟現金都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是168168,我是
    將2張提款卡及一張上面有記載密碼的白紙一起放在卡套裡
    再放入口袋,因為密碼更改成與原來的不同,且剛申辦,怕
    忘記才記載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
    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
    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張並放入提款卡卡套內乙節,
    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能即時答覆其上開2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均為簡易數字排列「168168」,並非難以記憶,
    況被告既可清楚記得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
    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提款卡後,豈非
    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知悉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
    碼一併存放,與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已悖離常情,尚
    非可採。
 ㈡復參以本件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本案帳戶旋即遭人將
    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明,
    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
    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
    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
    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
    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
    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竊得帳戶之必要,否
    則,若帳戶所有人於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
    ,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是以,被告辯稱帳戶遺失
    等情,顯與常理有違,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可認被告應係在
    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
    辯,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中翔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23時5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鄭中翔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G聯繫告訴人鄭中翔,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鄭中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23時53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育昌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23時1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劉育昌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育昌,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劉育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23時16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20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3 莊竣翔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21時39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莊竣翔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竣翔,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莊竣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1日0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0時48分許 5萬元  4 洪誌謙 (不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被害人洪誌謙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洪誌謙,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被害人洪誌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1日0時6分許 5,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張宗仁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宗仁,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現金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張宗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0日21時44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陳怡君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21時5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陳怡君,佯稱:欲購買遊戲幣惟因涉嫌詐騙須核對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1日1時許 1萬4,98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1時7分許 9,985元  7 羅竫晴 (提告) 於114年3月21日0時47分許,假冒為告訴人羅竫晴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繫告訴人羅竫晴,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羅竫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1日1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1時29分許 5萬元  8 邱慶輝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21時47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邱慶輝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慶輝,佯稱:借款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邱慶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21日0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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