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金額更正為「11,000元」、「50,000元」、「10,000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娟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3、8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人,幫助不法之徒得以其帳戶行騙,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殊有未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2號
被 告 蔡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對價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嘉義
市某空軍一號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顏麗芬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顏麗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麗芬、涂傳旺、王俊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對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說那張卡也沒有在用,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張卡可以賣多少錢我忘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等語。 2 告訴人顏麗芬、涂傳旺、王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麗芬、涂傳旺、王俊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顏麗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麗芬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涂傳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涂傳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俊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諺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顏麗芬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顏麗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佯裝為告訴人顏麗芬親友,透過LINE與告訴人顏麗芬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顏麗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5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2 涂傳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2時24分許,佯裝為告訴人涂傳旺親友,透過LINE與告訴人涂傳旺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涂傳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5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3 王俊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佯裝為假賣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王俊諺聯繫後,向其佯稱:匯款後出貨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5日18時38分許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