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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6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芳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芳山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67號
  被   告 蘇芳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山與蘇仁宏為叔姪關係。蘇芳山因故對蘇仁宏心生不滿
    ,明知個人就醫紀錄之診斷證明書及住診費用收據係屬於個
    人隱私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
    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App,使用暱稱「民間傳說工坊」帳號,以散布文字及附
    圖方式張貼閱覽權限為「公開」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將載有
    蘇仁宏及其祖父姓名蘇清輝、蘇仁宏部分生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蘇仁宏住診費用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下稱本案住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
    ,藉此要求蘇仁宏清償債務,致不特定第三人皆可瀏覽知悉
    蘇仁宏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仁宏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蘇仁宏。嗣經蘇仁宏發現,於115年1月21日具狀向本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仁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芳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
    被告母親蘇薛碧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臉書暱稱「民間傳說工坊」貼文截圖、被告提出本案住診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
    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
    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
    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
    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蘇仁
    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住診費用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蘇芳山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法將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以設定公開瀏覽方式散布於臉書,足
    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又被告雖有將部分資訊遮掩,惟依
    整體內容仍可辨識或推知身分,且被告為達要求告訴人清償
    債務之目的,不惜以張貼本案住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而
    洩漏告訴人個人醫療隱私,加以附表所示之文字指責告訴人
    ,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此舉雖無涉自己、第三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上
    利益,然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所為即該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
三、核被告蘇芳山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蘇芳山在前揭臉書貼文,亦以「你來詐騙
    取金錢,還借錢」、「孽畜」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蘇仁宏,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曾向被告家
    人表示欲捐肝並領取車馬費及借款乙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
    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字第167
    2號民事判決及告訴人簽收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
    揭臉書貼文所述並非無因,且其所述「你來詐騙取金錢,還
    借錢」、「孽畜」等語,觀其前後語意脈絡,乃發洩情緒用
    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
    公然侮辱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蘇清輝的老婆也太不要臉了,妳孫子蘇仁宏(身分證S125118<讚圖*3>),民國87年(笑臉圖)月(笑臉圖)日出生。 西元2023年11月6日到11月13日期間,有接受肝藏移植評估!你評估通過,可以捐給肝,可是你沒有捐肝,我家有給妳不去上班的費用,我家裡每次去都有工資付妳,一趟新臺幣(下同)2500元,借錢3萬元,總共9萬2500元。你來詐騙取金錢,還借錢,我幫我家PO網,我們很仁慈,讓每個人認識你不過份,好有所警惕。這是保障整件過程的經過。事情已經過一年多,今天是114年9月2號,昨天我家人接到蘇仁宏的奶奶,打電話來我家說,蘇仁宏有案底被法院通知上法院敘述,叫PO文章的人刪文。說蘇仁宏有案底不要PO文,這個料蓮的阿罵也不要臉,有案底還要騙別人,有案底就要更堅守自己的本份,是親戚就可以唬弄了事,騙就騙,還好意思叫我刪文,蘇仁宏來我家騙多少時間,我家耗時間且精神上損失!你們這家是都沒負責!還要我刪文。  刪文可以,只要把從我家騙到的錢還來即可。  我是清楚你們家的為人  孽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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