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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昌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昌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陶志成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遭竊取財物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見簡字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昌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9時39分許、同年月8日1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徒手竊取陶志成所有之餐具(12支湯匙及11雙筷子),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陶志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志成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8張及告訴人提供遭竊餐具款式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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