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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玟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97、20298、20299、30305、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自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審酌被告僅為己私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A04佯稱欲交換手機,致被害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被告因而取得該等物品,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詐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未將所竊及所詐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再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97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98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99號
                  115年度偵字第20305號
                  115年度偵字第20306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4月29日16時37分,在○○○○○○○○○OOO號中華電信神腦新營民
    治門市,以徒手竊取A03所有之OPPO REAL ME X3、OPPO REN
    O 15手機各1支(總價值據A03稱為新臺幣《下同》18380元)得
    手。(115年度偵字第20298號)
二、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
    9日19時6分,在○○○○○○○○路00號旺來手機配件行,以徒手竊
    取A02所有之APPLE IPAD MINI6平板電腦1台(價值據A02稱為
    16000元)得手。(115年度偵字第20297號)
三、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
    9日19時37分,在○○○○○○○○○OO○0號福氣炒飯店,以徒手竊取
    A06所有之OPPO RENO 11手機1支(價值據A06稱為6000元)得
    手。(115年度偵字第20306號)
四、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5年4月2
    9日23時46分至56分,在○○○○○○○○○O號新營火車站前,向A04
    佯稱交換手機,使A04信以為真而交付三星S22 ULTRA手機1
    支(價值據A04稱為390元)與A07,A07則趁隙將自己之HUAWEI
    手機1支裝入A04之手機殼內,再交給A04而離去,以此方式
    詐得三星S22 ULTRA手機1支。(115年度偵字第20299號)
五、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3
    0日1時21分,在○○○○○○○○OO號前,以徒手竊取A05所有之拖
    鞋1雙(價值據稱為500元)得手。(115年度偵字第20305號)
六、案經A03、A06、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7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A06、A05及被害人A02、A04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犯行,罪名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載之行為係構成竊
    盜罪嫌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0299號),經查,依被告與被害
    人A04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表示欲交換手機而取得被害人之
    手機,並趁隙調包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則被告應係施用詐
    術取走被害人之手機,而非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為同一社會事實,
    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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