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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16號、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玟叡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欠缺守法觀念,甚有可責;兼衡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物品價值,暨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均詳見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iPhone 11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均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惟因此數額不明確,故以對被告有利方式估算而僅沒收2千元,併此敘明。此外,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竊得之iPhone11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墨綠色斜背包1個 2 OPPO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16號
                  115年度偵字第18917號
  被   告 賴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0日12時31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理髮店,以徒
    手竊取A04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價值據A04稱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得手。
二、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
    月13日7時許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藥行,以
    徒手竊取A0002所有之墨綠色斜背包1個(內有OPPO手機1支、
    現金2000餘元)得手。
三、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
    月13日8時20分,在臺南市○○區000號大廟口水煎包店,以徒
    手竊取A03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據A06稱為7000元)
    得手。
四、案經A00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玟叡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A04、A03、告訴人A0002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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