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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嘉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壹顆(含包裝物壹只,檢驗前毛重:五點七六三公克;檢驗後毛重:五點五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50090053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傅嘉欣持有扣案菸彈1顆之行為,係於115年2月15日20時43分前某時起至115年2月15日20時43分許間,斯時依托咪酯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於案發時為國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任意持有,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尚屬非鉅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菸彈1顆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包裝物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傅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嘉欣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
    1顆而持有之。嗣因傅嘉欣為毒品通緝犯,經員警於民國115
    年2月15日20時43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
    將其逮捕,並經其配偶杜昀霑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含有依
    托咪酯之菸彈1顆、菸油1罐(僅檢出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嘉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杜昀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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