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一平
- 輔佐人
- 江鳳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26號、115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一平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4時18分許,前往黃美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車輪餅店內,徒手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5年2月22日14時58分,再次前往位於上址之車輪餅店內,徒手行竊零錢盒內現金,惟遭黃美玲發現,江一平未能得手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一平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審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告訴人店內徒手行竊財物,或既遂、或未遂,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在被告之父江文瑞陪同下,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依約賠付1萬6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和解時並寬宏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並受輔助宣告,輔助人迄仍登記為被告之姑姑江鳳盆,有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藥袋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被告最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就此關於智識程度之情,應於量刑時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存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類型、手法之相同情形,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當是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所賠金額超過告訴人上開遭竊現金之價額,是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