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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瑞德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慧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慧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4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含庭園夜燈3支),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羅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慧潔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林吉成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含庭園夜燈3支,其中庭
    園夜燈之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林吉成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
    扣得沙漠玫瑰1盆(含庭園夜燈3支,已發還給林吉成),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羅慧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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