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塑膠袋壹個(內含蘋果、橘子、火龍果、鳳梨各壹粒、香蕉壹串、祭祀用品拾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內含蘋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悔改,竟再度恣意拿取被害人之物品,損害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手提塑膠袋1個(內含蘋果、橘子、火龍果、鳳梨各1粒、香蕉1串、祭祀用品10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羅庸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10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史茂生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之手提塑
膠袋1個(內涵蘋果、橘子、火龍果、鳳梨各1粒、香蕉1串
、祭祀用品10個,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史茂生發覺,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庸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史茂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