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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瑞德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根(檢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10月22日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上開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除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查扣之菸捲1根,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574公克、驗後毛重0.46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7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911號卷第3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86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林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明」之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並自行捲成香
    菸型態1根,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2
    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自小客車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於同年月26日23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人口,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執行
    搜索扣押,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根(毛重0.59公克
    ),並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16)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8737號)等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菸1根(檢驗後毛重0.4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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