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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婉寧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車牌業經警方尋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16日2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徒手竊取由王嘉仁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價值新臺
    幣1千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王嘉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遭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使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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