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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宗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宮廟內神像等物,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神像等業經領回(參見警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尚未賠償損失,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神像等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被   告 王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朝天宮」,以徒手方式
    竊取上址廟宇內、曾燕錦管領之大媽祖神像1尊、二媽祖神
    像1尊、關聖帝君神像1尊、大使公神像1尊、三太子神像1尊
    、天上聖母祿位神牌1座(價值合計新臺幣30萬元,下合稱
    本案神像)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曾燕
    錦察覺本案神廟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燕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住處暨車輛照片4張、本案神
    像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本案神像,業經歸還告訴人曾燕錦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宗達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本
    案神像過程中,致本案神像受有掉漆、斷裂等損害,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燕錦,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5年6月23日偵訊時當庭陳明撤回對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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