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騎機車需要而恣意竊取告訴人張謙恩之安全帽,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已將贓物交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12號
被 告 黃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達於民國115年4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謙恩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之白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嗣張謙恩發覺安全帽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謙恩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謙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