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3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乘機徒手竊取被害人A02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彌補,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甚差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上開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各種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9170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並於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因A02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