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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A03與鄭建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其伯父鄭建豐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發電機1臺,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受共犯鄭建豐指使始為本件犯行,所竊上開財物亦經查扣並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和解書所寬宏表示「不再追究」、「拋棄本案之刑事告訴權及其他請求,息事寧人」之意見(雖因本案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仍足為被告有利之評價),顯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臺(價值新臺幣6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鄭建豐(所涉竊盜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3時19分許,由鄭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A03,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2人一同徒手竊取A02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1臺(價值
    約為新臺幣61,000元)得手。嗣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發電機1臺(已發還
    A02),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被告鄭建
    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A03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發電機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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