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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毓庭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10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嗣於114年1219日執行完畢(含羈押折抵及接續執行拘役部分)等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竊取物品、手法、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安全帽1頂、後背包1個及機車駕照1張,均經警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阮氏玉蘭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72號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
    第20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並
    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含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5年2月14日15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氏玉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與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以及該後背包內之
    本案機車鑰匙1把及機車駕照1張得手,又劉國慶將竊得之鑰
    匙插入電門並發動車輛,徒手竊取阮氏玉蘭所有之本案機車
    1台,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復扣得本案機車、安全帽、後背包、機車駕照(均已
    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12號判決書115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書、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54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竊取其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腳踏車以及放置在機車上之物品,而先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論罪科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乙
    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201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犯行亦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漠視法律對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
    安全帽、後背包、機車駕照,均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
    有、放置在前揭後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
    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
    確有竊取現金10,000元,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另竊取現金10,000
    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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