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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鈺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ONGCHAIYA CHATSAK(查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ONGCHAIYA CHATSAK(查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CHAIYA CHATSAK(查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均詳見警詢筆錄);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50號
   被   告 WONGCHAIYA CHATSAK (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AIYA CHATSAK(查砂)於民國115年4月9日20時30分
    許,在其任職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陽億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廠區空地處,趁下班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交由員工
    A02管理之電纜線15條、銅絞線1條、銅編織帶軟連接38條(
    總價值約新臺幣3,330元),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裝入藍色
    大袋子內,放置於其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墊上騎乘離
    去。嗣因查砂於同年月10日20時53分許,酒後騎乘該微型電
    動二輪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警攔
    查,警方於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隨身提袋內查獲上開電纜
    線等物(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A02)。經通知A02到場指認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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