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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3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富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富霖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恐嚇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為恐嚇,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等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並進而恐嚇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陳富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霖與周誌祥、周誌皇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陳富霖因
    細故而對周誌祥及周誌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0時49分許,在周誌祥及周誌
    皇位於○○○○○○○○○O○OO○OO號住所外,向其等恫稱:「賣肉圓
    的,住○○○O○OO○OO號的,我要殺你」、「老子要拿刀子殺你
    」、「對啊再說一次老子就殺你」、「胡亂弄如果設死人讓
    人下樓欸!下來啊!」等語,再於同日23時6分許拿取煙火
    數支,至本案住所前之巷弄中央,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煙火朝
    本案住所2樓窗戶發射,並繼而恫稱:「下來啦,看這次誰
    會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手段,使周誌祥、周誌
    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周誌祥、周誌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並持煙火點燃後朝上址住處發射,並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誌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住所為告訴人2人之住處,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等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誌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住所為告訴人2人之住處,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址住處之2樓窗戶發射煙火,並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 4 ⑴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4張 ⑶GOOGLE MAPS街景擷圖1份 證明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址住處發射煙火,並口出上開言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系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均實行相同罪質,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然觀之上開監
    視錄影器影像,可見被告前後不斷對告訴人2人本案住處叫
    囂,隨後即有使用煙火發射之舉止等情,然被告上開舉止,
    並未刻意朝向足以引發火勢之處所發射煙火乙情,有上開監
    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4張在卷可參,亦未實際引發
    火勢,衡此,被告僅係出於恫嚇告訴人2人之目的所為,尚
    非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或他人
    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所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放火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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