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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鐶助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鐶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不同時間,在同一超商行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擔任店長之超商貨架上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竊得之商品價值各僅新臺幣(下同)58元、299元,價值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結帳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其未曾有何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行竊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事後已結清款項,自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賠償,爰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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