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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21之1號」更正為「2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玟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竊取財物時間不同,侵害之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飢餓、欲以財物換取手機,而恣意竊取被害人石洳萍管領之蒟蒻、告訴人胡○甯之遊戲主機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尚未賠償二人,前有竊盜前科卻又再犯本件,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犯行之時間亦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蒟蒻6入、Nintendo Switch遊戲主機1台、Joy Con手把2支、動物森友會遊戲卡1張,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並自陳已將遊戲機等物與不詳之人交換財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6頁),又竊得蒟蒻6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其餘遊戲機等物價值10900元,均可認係其犯罪所得(210+10900=11110元),又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故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賴玟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6日8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1樓
    ,以徒手竊取石洳萍管領之綜合蒟蒻6入1組(價值新臺幣《下
    同》210元)得手。後賴玟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時48分,在上址摩斯漢堡2樓,以徒手
    竊取胡O甯(未滿18歲,年籍詳卷)背包內之Nintendo Switch
    遊戲主機1台、Joy Con手把2支、動物森友會遊戲卡1張(總
    價值10900元)。嗣經石洳萍、胡O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O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玟叡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石洳萍、告訴人胡O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銷售紀錄、告訴人提供
      之付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上開綜合蒟蒻6
      入之商品照片、被告及其騎乘之腳踏車及所用提袋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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