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奇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奇峯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謝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峯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見李志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之坐墊,翻動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適為李
志哲之伴侶羅予希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遂。羅予希旋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謝奇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予希、被害人李志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