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詐欺前科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欺行為,漠視法紀、罔顧他人權益,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事後並未返還,且尚未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劉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賢並無履約交付遊戲帳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kals Alsll」帳戶,傳訊向鄭
光均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惟須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云云,致鄭光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6時許,
匯款2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專戶,用以儲值劉振賢之「sdyo
u000000000000il.com」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000
00000號)。嗣鄭光均聯繫劉振賢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光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智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登資料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暨頁面擷圖8
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