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懿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115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懿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改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000元」改為「15,000元」;證據部分增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137239號函及往來資料(簡字卷第23及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39585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簡字卷第27及29頁);證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潘懿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而謂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4273號卷第26頁),且自承無犯罪所得,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故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偵字第4273號卷第2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3號
115年度偵字第12974號
被 告 潘懿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懿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建盛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翻拍
照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
文沖」之人,以此方式供「林文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
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
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謹鴻、黃志文、李筆農、陳弘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懿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謹鴻、黃志文、李筆農、陳弘浩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國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文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匯出檔;告訴
人蔡謹鴻所提供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志文所提供對話紀錄
暨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筆農所提供對話紀錄(含交
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弘浩所
提供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謹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謹鴻佯稱:約見面需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謹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4日11時57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志文佯稱:如欲與女生見面,需依指示打榜升級VIP云云,致黃志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4日15時3分 4萬6,000元 國泰帳戶 3 李筆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筆農佯稱:如欲與女生見面,需先成為會員,並進入打榜云云,致李筆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4日18時25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弘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弘浩佯稱:如欲與女生見面,需以打榜方式,始有見面機會云云,致陳弘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1月25日12時42分 5,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