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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70號
  被   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於民國115年2月17日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前處,見蔡炎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於該處,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因蔡炎松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炎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人蔡炎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蒐證照片2張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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