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棋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棋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商禮券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棋鋐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超商禮券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73號
被 告 任棋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棋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25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雜貨
店消費,見林○雅(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皮包放置於
店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內含健保卡、悠遊卡、超商禮券100元等物),得手
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棋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雅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超商禮券100元未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皮包1個(包含悠遊卡、健保卡等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