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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心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80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心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心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復衡酌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其事後已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商品,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24號
  被   告 馬心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馬心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產店
    內,徒手竊取由該店之副理謝同瑋所管理之I'M MEME我愛超
    磁妝定妝噴霧60ml-涼感1瓶、頂豐TOPPIK增髮纖維12g深棕
    色1個、帕奈兒五味子果酸零毛孔亮顏棉片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2,125元)得手後逕行離去,為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I'M MEME我愛超磁妝定妝噴
    霧60ml-涼感1瓶、頂豐TOPPIK增髮纖維12g深棕色1個、帕奈
    兒五味子果酸零毛孔亮顏棉片1個(已發還給謝同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心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清單、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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