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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翁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翁秀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翁秀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8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德新德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東諭所管理之CHOYA至極梅酒(價值新臺幣75元)1瓶,得手後,將之置入購物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林東諭盤點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翁秀瓊固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且未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當時忘記將袋子內的酒類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以相同方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商品等情,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簡字第4465號、第48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5,000元、5,000元,此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參,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CHOYA至極梅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前述金額完畢,業如前述。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前述金額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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