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苡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告訴人A02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友留言)」。
㈡理由部分,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內關於「告訴人有無出軌行為,縱令告訴人已有婚姻關係,至多僅為告訴人之配偶…」部分之文字,應予刪除(因依戶政資料,告訴人未婚)。
二、審酌被告以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之方式,任意散布關於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私德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應非難。然被告已於貼文後5小時,即將之刪除,主動減遏危害,又向告訴人道歉、表明談和解之意甚殷(參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一貫,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但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本院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告訴人已先後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從重量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要是想提醒其他女生,與貼文內容相符而可採)、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本院具狀,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諭知支付公益金負擔之緩刑宣告,均無理由: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據此闡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準此,必須有充足理由認為,若對被告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新臺幣(下同)1千元罰金之宣告刑,仍嫌過重,本案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減其刑。本案雖於被告行為動機、貼文持續時間、無前科方面,均可認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存在,然綜合考慮被告貼文對告訴人私德指摘之程度、擴散效應及對告訴人之影響,本院認論處上開宣告刑,較屬適切。卷內並無足以支持應酌減其刑(亦即,縱使對被告論處罰金1千元的宣告刑,還是過重)之充足理由,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案並未和解,參酌告訴人之上開意見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含網友留言),本院認不適合給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7110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1202_happy」帳號,張貼「現在的男生真的都很渣有交3年女友還玩交友軟體,被我抓到才來搞封鎖有夠好笑!!女生們遇到這個人要注意!」等文字內容,並附上所擷取之A02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及與A02間對話紀錄擷圖等貼文內容,足以貶低A02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嗣經A02於115年1月14日13時27分許閱覽上述貼文內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述貼文擷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將與其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公開等語,固堪認被告上述所指之文字內容,並非虛妄,然告訴人有無出軌行為,縱令告訴人已有婚姻關係,至多僅為告訴人之配偶或伴侶得否請求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則上與公益無關。是被告所為,顯屬指摘與他人私德相關而於公益無涉之事實內容,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自應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嫌刑法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以下之妨害秘密罪,係以「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為其客體,須以具體個人之意思決定活動及舉止,為其內容,至於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如將之內容轉載,乃訊息內容於傳送後,再透過讀取傳送於特定載體內,或已儲存於雲端備份或特定載體內之電磁紀錄所顯示、足以使一般人得以辨識、知覺之內容,並非個人即時具有意思決定之活動或舉止,顯與上述規範客體不合,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以下妨害秘密罪章所表列之各類犯罪類型。又上開貼文僅有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軟體照片,並無其他個人資料,足認被告在上開貼文所載及告訴人社群軟體照片,僅係用以特定指摘之對象,另此社群軟體照片本身既經告訴人公開在先,被告也未就告訴人公開之資訊多加整合、連結、統整,而係將同一照片另為公開傳輸,僅係將已經公開傳輸之資訊再為公開傳輸,難認有對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主權造成額外之損害,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