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第5行所載「雨衣1件」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先前即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徒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且未就造成之損失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而未扣案之雨衣1件,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A02而無庸再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9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騎樓處,見A02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藍芽
耳機1副、雨衣1件、黑色腰包1個、安全帽護目鏡1副)鑰匙
未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並騎乘內
有上開物品之本案機車離去而得手。嗣A02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
圖4張、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雨衣1件,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機車、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雨衣1件、黑色腰
包1個、安全帽護目鏡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