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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58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滕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靖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靖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育丞係因於超商內排隊,意見不同發生爭執,方為本件犯行,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因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數額無共識故無法達成和解,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98號
  被   告 黃靖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滕於民國114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佳忠門
    市內,因排隊問題與郭育丞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以「白癡」、「腦袋有問題」、「幼稚」、「社會有
    你這種人大家是看你笑話不是看我笑話」、「看你穿這樣沒
    有人要跟你買東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郭育丞,足
    以貶損郭育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育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因排隊之事與告訴人郭育丞發生口角爭執,並為本案言論,惟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說些話,我是對我自己及店員說的,因為我不認識告訴人,而且我也沒有與告訴人面對面講話等語。 2 告訴人郭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便利超商新佳忠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排隊糾紛後,有多次與告訴人面對面說話、以手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指責其插隊,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域口出本案言論,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
    ,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復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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