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43號
被 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思妤所有、停放在上址
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卓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卓思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
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