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翊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7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翊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旋即遭提領一空」應刪除;(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翊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本案告訴人葉光騏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且告訴人匯入被吿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而未經詐欺集團領出,被吿業已主動繳納犯罪所得(詳後述),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2,7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54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楊翊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翊璇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
市關廟區統一超商威保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2月10日,以寄送
不實訂單之電子郵件方式,致葉光騏陷於錯誤,誤信訂購錯
誤依指示操作取法,而於114年12月10日17時35分、同日17
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4123元至上開富
邦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葉光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光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翊璇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乙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找家庭代工,後來對方說工作要往後排,就幫我介紹投資網站,我跟他說我沒有資金,對方就說可以用培養信用的方式,要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們云云。 2 告訴人葉光騏於警詢之指(證)述、報案資料、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光騏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4 (1)上開郵局、臺銀、中信、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2)上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證明葉光騏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並旋遭他人提領乙空之事實。 (2)證明上開郵局、臺銀、中信、富邦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被告一次提供郵局、臺銀、中信、富邦等4個帳戶資料,
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同條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
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
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