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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錦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8顆、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殘渣罐3瓶,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依托咪酯吸食器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8顆、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殘渣罐3瓶,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6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2至23頁),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8顆,雖係以抽驗方式檢驗,然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1次購買上開毒品(警卷第9頁),該內容物應屬一致,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殘渣與該等包裝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依托咪酯吸食器2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8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透過網路向不詳姓名之賣家
    以50ml新臺幣15,000元之對價購入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8顆(總毛重45.9公克)及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殘
    渣罐3瓶(總毛重50.3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法院搜索票
    於114年9月25日11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
    居所查扣上開煙彈8顆及殘渣罐3瓶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8顆、依托咪酯與異丙
    帕酯殘渣罐3瓶,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依托
    咪酯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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