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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𡷎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𡷎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緝卷第26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李𡷎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𡷎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
    E向王俊益傳送訊息,佯稱邱金生需繳納罰單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希望找人代墊,邱金生會在113年12月24日前
    返還借款並另外支付代墊費用3千元等語,使王俊益陷於錯
    誤,而於同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將1萬5千元匯入李𡷎皝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𡷎皝
    復向王俊益傳送邱金生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照片,
    以及邱金生為自己與李𡷎皝所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掃描檔案,惟王俊益遲未收到還款
    及代墊費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𡷎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邱金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票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得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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