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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告訴人張清貴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34號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5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張志騰、張清貴、施平軒、楊
    宗銘、柯俊瑋、吳家寧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志遠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張志騰、張清貴、施平軒、楊宗銘、柯
    俊瑋、吳家寧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志騰、張清貴、施平軒、楊宗銘、柯俊瑋、吳家寧6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114年12月底要去提款時發現不見的,12月底的時候有被鎖卡,因為當時我去超商領錢的時候按鈕怪怪的,我按了一下但螢幕上卻顯示兩下,密碼輸入錯誤而被鎖卡,後來我去辦新卡,之後就都放在外套口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志騰提出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志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清貴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清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平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施平軒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施平軒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宗銘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楊宗銘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柯俊瑋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柯俊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證人吳家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8 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張志騰、張清貴、施平軒、楊宗銘、柯俊瑋、吳家寧6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證人張志騰、張清貴、施平軒、楊宗銘、柯俊瑋、吳家寧6人遭詐騙匯款前,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可否正常使用,然從詐欺集團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等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遺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云云,應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志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志騰聯繫,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張志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0日18時42分許 25,000元 2 張清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張清貴聯繫,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張清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0日18時45分許 30,000元 3 施平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底某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施平軒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施平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0日19時4分許 5,000元 4 楊宗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楊宗銘聯繫,並以假交友為由誆騙楊宗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0日21時1分許 10,000元 5 柯俊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俊瑋聯繫,並以贈送手機為由誆騙柯俊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 29,985元 6 吳家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家寧聯繫,並以風控評估為由誆騙吳家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 24,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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