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昶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均詳見警詢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現金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周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昶霖於民國115年7月5日2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統一超商日日新門市,趁A02離開座位之際,見A02所
有置於上開店內用餐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1,000元,並存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
對他人之債務。嗣A02返回用餐桌發覺錢包內現金數額短少
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昶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上開LINE BANK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取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