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璟瑞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彥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張家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璟瑞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維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0頁最後1行之「23次」應更正為「22次」;起訴書第11頁第7行之「52次」應更正為「5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璟瑞、張家維(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改列第3款至第5款,而被告王璟瑞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王璟瑞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9日生效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璟瑞於110年12月19日前申報之犯行及被告張家維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璟瑞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王璟瑞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5、附表九編號1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王璟瑞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6至10、附表七編號5至11、附表八編號6至7、附表九編號2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張家維就如附件附表十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王璟瑞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璟瑞本案除附件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此,被告王璟瑞於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不同公司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張家維以附件附表十所示以每2個月為一期提供虛假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2人罪數之標準,則被告王璟瑞就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不同公司、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件附表編號1)、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張家維就附件附表十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㈤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家維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璟瑞為如附件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被告張家維提供不實發票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王璟瑞與國稅局已協調補繳積欠稅款,部分業已補繳完成(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3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王璟瑞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3、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2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王璟瑞判處罰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再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各諭知其折算標準。
㈦被告張家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簡字卷第47頁)。是被告張家維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堪認被告張家維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張家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張家維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家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俾使被告張家維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張家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瑞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維本案犯行所得之49萬2,706元,為被告張家維所自承(本院卷第202頁),又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件附表一編號1未生逃漏稅結果):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璟瑞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1張,並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乙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1963號函暨後附逃漏稅結果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87頁),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王璟瑞之認定,而認其無上開逃漏稅捐之事實。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不能認定被告王璟瑞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附件附表一編號1論罪部分有想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76號
被 告 王璟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 樓之3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蘇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妙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璟瑞為附表甲所示9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
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王世昌(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王璟瑞之父,協助王璟瑞處理上
開公司之會計業務;王俞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王璟瑞之妹,協助王璟瑞處理御堡有限
公司(下稱御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收集及付
款聯繫。安詩瑀(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則為王璟瑞附表甲所示公司之會計人員。張家維則為
王璟瑞合作夥伴丁聖育(通緝中)之友人。
二、緣王璟瑞因附表甲所示9家公司所進貨商品,多係以個人名
義自大陸進口,或為進價與賣價相差甚高之仿冒品(所涉違
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
署偵查後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併案審理),銷售獲利甚豐,缺
乏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等稅額,遂尋思以取具不實發票之
方式逃漏稅捐,遂透過丁聖育尋得張家維,及透過管道尋得
翁彩雲、張雅惠、陳瑞乾、郭彥涒(翁彩雲、張雅惠、陳瑞
乾、郭彥涒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由翁彩雲、張雅惠、陳瑞乾、郭彥涒提供如附表乙所
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及透過張家維提供附表十之不實發票
,及透過不詳管道覓得附表一至九所示其他非由張家維、翁
彩雲、張雅惠、陳瑞乾、郭彥涒等人提供之不實發票後,明
知附表甲所示9家公司未於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
期別期間,向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進
貨,竟與王世昌、王俞鈞(僅附表五御堡公司部分)共同基
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至九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
),自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九所示表
彰「附表甲所示9家公司向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營業人進貨」
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附表甲所示9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在附表甲所示9家公司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
一至九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
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
三、張家維明知附表甲編號8之御堡公司於如附表十所示期間,
並未與如附表十所示營業人有任何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與附表十所示營業人購買商品時,要求開
立銷售對象為御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由王璟瑞指示透
過御堡-香水群組與王俞鈞聯繫,取得如附表十所示不實發
票後,寄至王璟瑞指定處所,並由王俞鈞匯款不實發票銷售
額百分之五之買發票費用予張家維,御堡公司並持附表十所
示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為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
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
。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
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王璟瑞係附表甲9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30676卷一頁371) 3.王璟瑞因缺進項,有請丁聖育詢問張家維可否向其買發票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LINE」群組「御堡-85香水群組」暱稱家維之發言係其之發言,其確實有提供發票給「LEO」(惟辯稱收受5%款項係代墊款利息云云) 2.張家維經營「85度企業社」之事實 3.暱稱ZHI JIE之人係張家維之員工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王世昌有聯繫陳瑞乾提供不實發票,並協助王璟瑞支付其他買發票費用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王璟瑞有告知王俞鈞,張家維會提供沒有實際交易的發票,要支付張家維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王俞鈞手機御堡-85香水群組對話,如有數字加總*0.05的內容,係有關不實發票之對話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安詩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1.安詩瑀是久瑞集團的會計,久瑞集團會收受沒有實際交易的不實發票,是因為進貨量跟銷貨金額落差太大,需要進項,如有跟進貨單對不起來的發票,安詩瑀就會看王世昌或王璟瑞誰在,就會交代安詩瑀先看是否是開給我們這邊的公司,並檢查稅金數字有沒有錯或漏寫,再由安詩瑀統計好稅金的金額交給王世昌或王璟瑞,後續由它們去處理之事實。 2.安詩瑀所之久瑞集團的假發票來源有卡西歐陳先生(陳瑞乾),還有張家維跟郭光宇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乾於偵查中之證述 陳瑞乾有提供王世昌中美鐘錶及哥登堡公司之發票,供久瑞集團相關公司抵稅,並從中獲取百分之五之獲利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彥涒於偵查中之證述 郭彥涒提供恒聲有限公司、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店(提供予久瑞企業);恒聲有限公司、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長怡企業);恒聲有限公司、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琦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采品公司)之發票;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美陸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和拓興業);恒聲有限公司、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供予日升公司);樂體驗有限公司(提供予永勝國際);恒聲有限公司、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詠泰國際);恒聲有限公司、亞洲通路開發有限公司、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予御堡公司)發票予王璟瑞、王世昌,供上開公司扣抵營業稅,可獲得4%左右之報酬,購買發票的錢,有時是王璟瑞給的,有時是王世昌給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彩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翁彩雲、張雅惠共同經營觀自在有限公司、真如時尚精品店、般若流行企業有限公司,因聽聞業務及郭光宇提及王世昌公司有缺進項發票,故有提供上開營業人之不實發票給王世昌,並收受百分之五的稅金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郭光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郭光宇有賣精工牌鐘錶給王世昌、王璟瑞的公司,與翁彩雲等人的觀自在公司也有交易,在雙方發票或付款間的問題,郭光宇可能有從中傳話之事實。 11 證人柯信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柯信安係哥登堡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有跟陳瑞乾交易,陳瑞乾如來調手錶,柯信安會依據陳瑞乾指定的統標來開發票,因為柯信安並不認識陳瑞乾的客戶之事實。 12 被告王璟瑞持用手機與郭彥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被告王璟瑞有透過郭彥涒取得不實發票之事實 13 被告王世昌持用手機與陳瑞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被告王世昌有透過陳瑞乾取得不實發票之事實 14 被告王世昌手機內「LINE」群組「會計部小組」、被告王俞鈞手機內「御堡-85香水群組」之對話紀錄 1.王世昌與會計群組對話:Teresa上傳與「維」對話(圖片p.1~8):327,600+102,200+303,000+218,400+297,960+131,820=1,380,980 1,380,980*0.05=69,049,復稱「今天要匯給85度69049元,安已核對過」 2.王世昌與會計群組對話:Teresa於110年5月4日對話中(圖片P.10~12):先稱:「85度」,後傳送「3,293+,4,970+44,793+19,411+8,201+54,461+26,356+113,644+167,900+164,900+194,400+16,900+32,100+218,700+89,100+51,600+194,000+195,800+195,100+122,100+158,900+80,200+137,000+218,700+3,110+4,081+6,826+1,817+5,200+33,600+29,400+197,100+155,600+50,500+1,164+80,000=3,080,9273,080,927*0.05=154,046」,復稱係「還沒收到的發票」。 3.王俞鈞手機御堡-85香水群組對話(圖片P.3),丁聖育(暱稱「LEO」)於110年3月25日先tag張家維及暱稱「米修」之張家維員工後,於張家維回應「起來了」以後,丁聖育即傳訊稱「我」、「要」、「買」、「發」、「票」之事實。 4.王俞鈞手機御堡-85香水群組對話(圖片P.31、38、40),張家維於110年5月8日張貼「13,400+1,000+53,600+42,000+81,400+232,200+42,600+59,100+148,600+180,600+195,800+195,800+108,000+180,600=1,534,700」「1,534,700*0.05=76,735」之內容,復於同年月10日回覆「1,534,700*0.05=76,735」訊息稱「這筆明天匯」,王俞鈞則於同年月11日傳送匯款76735之交易明細截圖。 5.王俞鈞御堡-85香水群組對話(圖片P.44~81、87、92),張家維於110年5月27日張貼「350,000+155,100+200,000+132,400+54,000+138,600+138,600+36,200+147,800+131,300+217,700+214,800+237,800+186,500+181,200+48,200+274,000+40,200+31,200+50,500+49,180=3,015,280 3,015,280*0.05=150,764」之內容,王俞鈞則詢問是否已寄出,未寄出請拍攝照片因會計師需確認,張家維即拍攝發票照片傳送於群組內,同年月29日張家維傳訊息稱要王俞鈞匯款150764(稅金)+73580+88740=313084(八五度企業社),王俞鈞則確有匯款313084元之事實。 6.王俞鈞手機內御堡-85香水群組對話(圖片P.102~143)中,張家維於110年6月3日傳送「25000+59200....+4253=868615」、「最後一批這批結束就停止咯」、「868615*0.05=43431」等內容,王俞鈞復要求拍攝發票,暱稱ZHIJIE拍攝後提供之,王俞鈞發現一筆26378元之交易統編非打給御堡公司者將之扣除,需給42112元之稅金,王俞鈞有連同其他貨款匯款之事實。 1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3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1744號函及函附附表3至1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涉嫌逃漏稅捐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電子檔光碟、本署114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表3至11所示公司確有取具如各附表一至九所示不實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 16 被告張家維114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金錢借貸契約、本票等資料 被告張家維於本署113年9月9日偵訊時表示可陳報與丁聖育借貸之佐證,然逾半年始陳報與丁聖育之借貸契約、本票等,然借貸契約中有關利率究係年利率或月利率,並未勾選,然各借貸契約填寫處所僅有丁聖育之指紋及連絡電話,且數次借款時間均有落差,字跡及捺印位置卻均極為近似,應為同時製作多份,且本票票號竟係連號,所陳報資料顯有高度臨訟偽造之可能。
二、㈠核被告王璟瑞所為,就取具不實發票後申報營業稅時間於1
10年12月19日前之期別,亦即持110年9-10月期以前(含該
期,依法於110年11月15日前申報當期營業稅)之發票扣抵
申報,亦即取具附表一編號1-5之發票、附表二編號1-4之發
票、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3、附表
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4、附表八編號1-5、附表九編號1,
共29次之申報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如附表一編號6-9、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
6-10、附表七編號5-11、附表八編號6-7、附表九編號2,共
23次之申報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上
開各次申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
王璟瑞針對附表一至九不同公司、不同稅期之共計52次逃漏
稅捐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張家維所為,
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家維就附表十編號1、2所示提供
發票行為,協助御堡公司於2個不同之營業稅申報期別逃漏
稅捐,應認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王璟瑞持不實發
票扣抵營業稅額共計385萬4321元(將附表一至九有提出扣
抵之稅額加總計算),係其犯罪所得;被告張家維提供不實
發票所獲取之報酬49萬2706元(將御堡-85香水群組內,張
家維要求王俞鈞匯款之5%款項加總計算,計算式:69,049+1
54,046+76,735+150,764+42112=492706),係其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