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楡竣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楡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記載:「張佑任、杜正瑞訴由」,應更正為:「杜正瑞訴由」,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記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記載:「摒除」,應更正為:「儲值」,證據清單編號2記載:「告訴人張佑任」,應更正為:「被害人張佑任」,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交易明細」,應補充記載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楡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轉出贓款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在網路點擊廣告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數萬餘元,有被告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詐騙網頁截圖在卷可憑,復依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供其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張佑任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902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遭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張佑任,業如前述,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杜正瑞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杜正瑞經通知未到庭調解,復經電聯告訴人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63頁),非可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尚無逕為刑罰執行之必要,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無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洪楡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楡竣明知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與Telegram暱稱「接待員-嘉怡」
、「指導員-嘉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4年4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指導員-嘉欣」之人,嗣「指導員-嘉欣」取得上開帳戶
帳號相關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
佑任、杜正瑞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復由洪楡竣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張佑任、杜
正瑞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佑任、杜正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楡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佑任、杜正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告訴人杜正瑞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遭由被告轉匯(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依暱稱「指導員-嘉欣」指示打賞後,因金額不足,故依指示協助匯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楡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有一個約炮的APP,對方說要開通會員要打賞3次,我要
匯款過去給對方,打賞到後面因為金額不足,他幫我另想辦
法,完成他交代的任務可以去抵銷打賞的金額,任務就是幫
他收錢等語,惟本件被告為19歲之成年人,對於自身金融帳
戶等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避免輕率為他人使用,且對
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被告為順
利開通會員,在對「指導員-嘉欣」等人一無所悉,雙方毫
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素昧平生之不詳人士使用,其對於
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
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就「指導員-嘉欣」等人可能為
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足之預見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被告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匯入款項為不法
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卻未為任何最基本
之查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告「只
求獲得報酬」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彰顯被告主
觀上具「縱使幫助他人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指導員-嘉欣」就
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對不同受詐騙
之告訴(被害)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各次所犯,行為
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張佑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6日,以 Telegram向告訴人佯稱:於直播平台儲值,並完成打賞任務,即可返利20%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5,08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3時許 2萬1,600元 114年4月26日12時41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5,000元 2 杜正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透過 Telegram向告訴人佯稱:加入俱樂部會員摒除直到相關等級後,始能與女生約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6日17時58分許 5,08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8時54分許 6,096元 114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4月27日12時7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6日20時26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4月27日13時4分許 6,096元 114年4月27日14時6分許 2萬4,000元 114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3萬(現金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