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2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

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LONG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NGUYEN THI THAO教唆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⒉被告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LONG、NGUYEN THI THAO均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NGUYEN THI THAO在知悉「阿 HOANG」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且未停留於現場後,竟教唆被告NGUYEN VAN LONG出面頂替,而被告NGUYEN VAN LONG明知其非駕駛人,竟向警方佯稱係其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使承辦員警誤認其為肇事之人,被告2人均已妨害偵查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被告2人所為俱屬不該,耗費司法資源,應值非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NGUYEN THI THAO已與鄭○娟達成和解(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均屬良好;復酌以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GUYEN THI THAO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THAO (中文姓名:阮氏草)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下稱阮氏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阿 HOANG」
    使用,「阿 HOANG」於114年6月30日16時28分,駕駛本案車輛
    ,在臺南市○○區○○街○○○街00巷○○○○○○○○○○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佩娟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
    害,「阿 HOANG」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棄車逃逸。詎
    阮氏草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央請被告NGUYEN VAN LONG(
    下稱阮文龍)為「阿 HOANG」頂替。阮文龍即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交通分隊向員警佯稱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掩飾「阿 HOANG」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犯行(「阿 HOANG」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
    犯嫌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阮
    文龍非駕車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草、阮文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阮文龍製作車禍筆錄之影
    像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
    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教
    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