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陳澤榮
- 被告NGUYEN VAN LONG、NGUYEN THI THA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 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NGUYEN THI THAO教唆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⒉被告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AN LONG、NGUY EN THI THAO均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理應 知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詎被告NGUYEN THI THAO 在知悉「阿 HOANG」駕駛本案汽車發生系爭事故且未停留於現場後,竟教唆被告NGUYEN VAN LONG出面頂替,而被告NGUYEN VAN LONG明知其非駕駛人,竟向警方佯稱係其駕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使承辦員警誤認其為肇事之人,被告2人均已 妨害偵查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被告2人所為俱屬不該,耗費司法資源,應 值非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NGUYEN THI THAO已 與鄭○娟達成和解(警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 無前科,素行均屬良好;復酌以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GUYEN THI THAO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10號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龍)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NGUYEN THI THAO (中文姓名:阮氏草)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號 送達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之6(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下稱阮氏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阿 HOANG」使用,「阿 HOANG」於114年6月30日16時28分,駕駛本案車輛 ,在臺南市○○區○○街○○○街00巷○○○○○○○○○○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佩娟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阿 HOANG」明知已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棄車逃逸。詎阮氏草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央請被告NGUYEN VAN LONG( 下稱阮文龍)為「阿 HOANG」頂替。阮文龍即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向員警佯稱其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掩飾「阿 HOANG」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阿 HOANG」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 犯嫌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阮 文龍非駕車肇事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草、阮文龍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被告阮文龍製作車禍筆錄之影 像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 阮氏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教 唆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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