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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朝文
被告
白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後,向告訴人行騙後,將收取之贓款轉至智冠公司虛擬帳號儲值遊戲點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獲得之不法利益,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有償將其上開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50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32號
  被   告 白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雅雯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
    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將其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2月11日持向智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會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智冠公司註冊會員身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10時46
    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潘月娥
    詐騙,致潘月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交付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持該等金融卡
    ,分別轉匯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以上開智冠公司註冊會
    員身分所取得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潘月娥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雅雯坦承不諱,核與潘月娥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函附行
    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智冠公司之回覆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匯入虛擬帳號 1 潘月娥(提出告訴) 假檢警 113年3月12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3時3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2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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