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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璽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QB-789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非長,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號「BQB-78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向友人黃子軒借用車牌號碼000–5226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因甲車車牌遭吊扣中,A02為駕駛甲車上路,竟
    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
    )5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4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鹽生門市取貨後,旋將
    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並立
    即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A02
    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11月7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隋唐街與隋唐街295巷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三)本案車輛照片。
 (四)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1208107
         號函。
 (五)車牌號碼000–5226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迄114年11月7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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