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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
  被   告 林嘉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裕因手機遺失而情緒不佳,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0時1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斜對面之鴻羅五號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羅五號公司)所屬太陽能案場,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撿拾地上之磚塊朝上開太陽能案場
    丟擲,致使該太陽能案場之探照燈1支損壞及太陽能模組板2
    片表面玻璃、電池裂傷,足生損害鴻羅五號公司。嗣經鴻羅
    五號公司發覺上開探照燈1支及太陽能模組板2片遭人毀損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羅五號公司代表人方振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振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山上分駐
    所偵辦方振名所報毀損案照片黏貼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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