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莊尚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114年6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被害對象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處分本案車輛,竟因無力支付修理費用,先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後,再以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對告訴人薛詠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薛詠展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損失,緒泰公司經警協助方取回本案車輛,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緒泰公司以及告訴人薛詠展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就所致損害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肇事逃逸、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所犯2罪之時空關聯性緊密,被害對象不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薛詠展詐得之5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6號
被 告 莊尚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前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緒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前任負責人:鄭鈺鵬,現任負責人:傅
冠賢,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下稱緒泰公司
】)承租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6月5日至112年7月4日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莊尚達持續承租本
案車輛24個月,繳清共48萬元之款項,即可取得本案車輛之
所有權。詎莊尚達明知其繳清前開48萬元款項前,並非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明知其無償還維修費用之能力及意願,
竟因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事故,無力負擔5萬5,000元之車輛維
修費用【下稱本案費用】,而於114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宏昇輪胎行」,基於詐
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透過友人李振達介紹認識薛詠展後,
向薛詠展出示本案車輛行照影本,佯稱:本案車輛係其友人
積欠伊款項而抵押給伊,倘薛詠展協助先行墊付本案費用,
伊即可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薛詠展,伊過2、3天後即會償還本
案費用云云,以此等詐術致薛詠展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
地,將本案費用交予莊尚達,並與莊尚達簽立汽車委賣合約
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以此等方式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
嗣莊尚達事後並未依約償還本案費用,且於取得本案費用後
即聯繫無著,薛詠展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鈺鵬、薛詠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尚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鈺鵬、薛詠展、李振達、證人即緒泰公司員工
林哲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資料詳細
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偵2556卷第209頁)、被告
與緒泰公司所於112年6月5日簽立之使用貸款契約書(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偵1849卷第209至211頁)、被告與告
訴人薛詠展於112年6月23日所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偵2556卷第153、155、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鄭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其對告訴人薛詠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費用,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鄭鈺
鵬已尋獲本案車輛,有其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倘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