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每個帳戶每3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價,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南市麻豆區某統一超商圍牆上,由不詳之人取走,以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述在卷,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如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難謂已為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承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自白,尚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俊翔 自113年12月30日8時49分許起,盜用傅俊翔兄長女友Messenger帳號私訊借款,致傅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0日 20時53分許 30,000元 2 周凱晴 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遊戲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嗣周凱晴瀏覽而私訊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 21時25分許 2,730元 3 李鷹 自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盜用李鷹友人LINE帳號來訊,誆稱:朋友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李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0日 19時28分許 50,000元 4 黃婇崴 自113年12月30日20時25分許起,盜用黃婇崴友人LINE帳號來訊借款,致黃婇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30日 20時39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