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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48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興旺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陳志皇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興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志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興旺、陳志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㈡又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
    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翁興旺、陳志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以如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
    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
    壞會計事項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
    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損害等;暨被告翁興旺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癌症及慢性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陳志皇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翁興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志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均非極為嚴重,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2人確實謹記經驗,爾後能遵法守制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其等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被   告 翁興旺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興旺係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佳公司、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實際負責人,陳志皇則係翁國代家
    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國代家公司)、辰記工程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辰記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2人均明知依公
    司法規定,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股東所繳納
    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亦明知資
    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不得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
    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收回股款及商業負責人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以如附
    表1所示之方式、帳戶及金額,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至愛佳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充作愛佳公司辦理增資驗資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
    邱名顯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因而取得會計師出具之
    愛佳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惟愛佳
    公司完成驗資後,翁興旺即指示陳志皇於109年6月8日12時4
    4分許自愛佳公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以如附表2所示之
    方式,將200萬元股款匯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而未留供愛
    佳公司營運之用,並由不知情的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上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
    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9日核准愛佳公司
    變更登記增資4,000萬元(原資本額為3,500萬元),並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愛佳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對
    於增資款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興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翁國代家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愛佳公司,復因辰記工程行向愛佳公司借款200萬元,故匯款200萬元至辰記工程行之事實。 2 被告陳志皇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翁國代家公司、辰記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翁興旺於109年6月8日有指示其自愛佳公司匯款200萬元至辰記工程行之事實。 3 證人蔡清旭即松永欣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松永欣公司與愛佳公司間因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而於109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愛佳公司之事實。 4 證人即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名顯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愛佳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5 證人陳美麗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陳秀香保管使用之事實。 6 證人陳秀香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興旺向其借款,故其以證人陳美麗、元龖公司之帳戶,分別匯款200萬、100萬元至翁國代家公司帳戶,被告翁興旺並稱幾天後即可歸還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張淑雲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指示自翁國代家公司提款500萬元後,轉存至愛佳公司帳戶之事實。 8 松永欣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愛佳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松永欣公司係於109年3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愛佳公司帳戶之事實。 9 會記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㈠證明愛佳公司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時所提供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股東姓名為「松永欣公司」、繳納日期「109/5/29」、股款金額「500萬元」之事實。 ㈡證明報告書中所附之愛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中,500萬元係由翁國代家公司所匯入之事實。 10 翁國代家公司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辰記工程行之合庫帳戶明細、陳美麗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元龖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  ㈠證明翁國代家公司匯至愛佳公司之500萬元,來源係證人陳美麗、辰記工程行、元龖公司分別於同日匯款200萬、200萬、100萬元至翁國代公司之事實。 ㈡證明翁國代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匯款500萬元至愛佳公司用以虛偽充作增資驗資股款後,即於109年6月8日退還200萬元至辰記工程行之事實。 11 愛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證明愛佳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出席人員蔡皓仲、陳志皇、蔡清章均同意增資5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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