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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嘉臨

  • 被告
    王梅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梅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本應送交招領,竟因一時貪念,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侵占入己,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款項歸還告訴人,適度減輕損害,兼衡其曾有竊盜、酒駕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侵占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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