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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心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醫偵字第2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以強暴之行為傷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醫偵字第2號
115年度醫偵字第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欣悅診所就診,因情緒不穩,明知A02為該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師,猶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持文件夾丟擲A02,復徒手抓A02之上半身,並以腳踹A02
    之胸口,致使A02受有前頸部擦挫傷、前上胸壁挫傷、右側
    大拇指扭傷等傷害,且足以妨害A02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
    該診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1張、臺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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