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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婉寧

  • 被告
    黃衣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衣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8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衣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記載:「意圖損害歐愛華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與LINE暱稱『阿雄』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損害歐愛華之 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黃衣森」,第6行記載:「4時許」,應更正為:「3時至4時許」;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衣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LINE暱稱「阿雄」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因遭網路投資詐騙(有被告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其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至67頁),竟應對方之要求,至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張貼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使告訴人之隱私受到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張貼後,有傳訊息跟我說不要害怕,因為他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2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5號被   告 黃衣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衣森(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歐愛華素不相識,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歐愛華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歐愛華位於臺南 市安南區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及位於臺南市東區工作場所(詳細地址詳卷),在上址門上張貼載有歐愛華臉部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歐愛華簽立之委託投資契約(其上記載歐愛華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地址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歐愛華行動電話門號及「欠錢還錢天經地義 抓到此人懸賞10萬元 此女電話0000000XXX(後3碼詳卷 )」等文字內容此足資識別歐愛華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歐愛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歐愛華。 二、案經歐愛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衣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愛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傳單暨委託投資契約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7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貼本案傳單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細譯本案傳單所載文字,並未具體表明將透過何種具體加害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惡害通知,縱令告訴人見聞後,主觀上感覺不快、 不適之感,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構成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威脅,尚非屬恐嚇之惡害通知,自與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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